中 台 山 月 刊 305 期 |
|
学习天地 |
文/前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庭长、普真精舍护法会副会长 吴火川(传提) 法院接到诉讼案件时,总希望能妥适处理,以还原事情真相。然而,诉讼案件是已发生的过去事件,法官并未亲身经历,要还原真相,有赖呈现于法庭的证据,据以判断。 自由心证的法律基础 证据可分为人证与物证。人证即证人在诉讼中向法院陈述其所见所闻的事实或状态,提供法院作为判断的依据。证人包括当事人、其他诉讼关系人及一般第三人。此类证人就其亲身看到、听到的事实向法院陈述,以协助还原事实。物证则是以物品的存在或状态作为证据方法,例如人的身体、土地、建筑物、凶器、赃物、文书等状态,包含现代科技产物,如录音、录影、电子纪录或其他类似的证物,凡可为证据者,均可提出,供法院判断依据。 对于呈现于法院的证据,法院应如何处理以认定事实?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:法院判决时,应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结果,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之真伪,且不得违背论理及经验法则(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1项、第3项)。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:犯罪事实应依据证据来认定。证据之证明力,由法院本于确信自由判断,但不得违背经验法则及论理法则(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2项、第155条第1项)。简言之,法院虽可依据呈现的证据自由心证判断并认定事实,但不得违背论理法则及经验法则。 经验法则、论理法则与相当因果关系 所谓经验法则,系指一般人基于日常生活经验归纳出之因果关系,而非个人主观臆测,例如下雨会导致衣物潮湿;反之,衣物潮湿并不一定因为下雨,也可能是洒水或流汗所致。论理法则则依逻辑分析、推理、演绎得出结论。因此论理法则乃根据人类精神中「知」的作用来推论事实;经验法则则基于经验累积而归纳出结论。 诉讼法上另有一项重要理论,即相当因果关系。证据与事实之连结除运用经验法则、论理法则外,尚需考量其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。所谓相当因果关系,意指在一般情形下,若相同行为均可发生相同结果,则行为与结果即具有相当因果关系;反之,在一般情形下,有此行为而依客观判断不一定发生此结果,则行为与结果即无相当因果关系。例如甲开枪射击乙的要害,乙因甲的射击而死亡,此原因与结果即具有相当因果关系,故甲应负杀人罪责。另如甲骑车不慎轻微擦伤乙,导致乙受轻伤;乙在送医途中因救护车遭大卡车追撞而死亡。甲擦伤乙之行为与乙之死亡,并无相当因果关系,不能令甲对乙之死亡负责。在此案例中,甲开枪射击乙的要害,依一般情形会导致乙死亡;而甲骑车擦伤乙通常不会导致乙死亡,均为运用一般人之经验法则来判断。甲开枪射击乙导致死亡之原因,合理推论出死亡之结果,而甲擦伤乙通常不致导致死亡,亦为论理法则之合理推论。此等因果关系同时运用经验法则、论理法则,藉归纳、演绎而得出合理之因果连系。 法官的自由心证 对以上此等法则之运用,较无争议;而较有争议且常被误解的是:何谓法院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之真伪?是否意指法院可以不受任何限制,全凭己意认定事实?正确解释应是法官之心处于自由状态,依据证据形成心证。详言之,法官依证据认定事实时,内在不受个人偏见、恩怨、利害、性别、种族、党派意识、宗教信仰等影响;外在不受金钱诱惑、暴力威胁、权势左右,使心处于不受任何束缚的自由状态,客观且公正地依据证据来认定事实,方为自由心证的正确意义。
结论 从以上之分析,可知法院审理案件时,法官之心必须处于绝对自由状态下,归纳吾人生活经验所得,并以逻辑思维理性演绎推论,同时审查行为与结果间确有相当因果关系,始能依证据正确无误地认定事实。 |